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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8月17日

 


郑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3〕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适用本办法,但是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

第三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负责召集评定委员会会议。

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公安、民政、人社、财政、教育、卫健、司法、退役军人事务、住房保障、工会、妇联、团委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担任。

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的受理、调查、取证、核实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赠或者捐助。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七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或最近的时间起算。因本人或近亲属不知道其行为有条件申报见义勇为的,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第八条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举荐、申报,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举荐人、申报人需要补齐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奖励。

经确认属见义勇为的,颁发“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奖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可相应提高奖励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向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推荐申报“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

(一)在见义勇为中伤残,且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在见义勇为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两次以上获得县(市、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向河南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推荐申报“河南省见义勇为英雄”“河南省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

(一)在见义勇为中光荣牺牲或严重伤残,见义勇为行为在全省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在见义勇为中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三)两次以上获得郑州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的。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对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机构应当开通抢救“绿色通道”,实行优先抢救、优先治疗、优先检查、优先住院。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紧急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无人承担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垫付费用超过伍拾万元的,应当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暂付。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前款所列费用:   

(一)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参加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因监护人见义勇为伤亡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农村宅基地划分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事迹材料分送同级工会、团委、妇联,各级工会、团委、妇联按照相关规定授予相应荣誉,必要时可以报请上级工会、团委、妇联进行表彰。

残联要积极主动帮助符合条件且愿意办理残疾人证的见义勇为残疾人员办理残疾人证;各级残联要帮助见义勇为残疾人及其直系亲属解决在就业、就学、住房等各种生产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